“排除妨害”式强拆是违法强拆

热点经济参考报2015-09-22 09:46:58

   “排除妨害”式强拆是违法强拆

  【案情】

  吉林省原副省长谷春立落马,引发人们对他曾主政七年的辽宁省鞍山市大拆大建的集中关注。而在鞍山下辖的县级市海城,一种持续四年多的政府和法院的“合作”拆迁模式仍在进行:在将被拆迁人变成被告后,迅速强拆那些尚未达成协议的住房。

  个别地方政府与法院,不注重为民服务、替民做主、保护公民财产,反借手中权力强拆百姓合法房产。鞍山原市委书记和鞍山中院原院长联手策划的“排除妨害”式强拆模式,是严重侵害公民正当权益的违法之举,是有悖司法正义、践踏法治尊严的行为。而令人痛心的是,此等权力任性的乱作为,竟然大行其道地演绎了四年之久。

  所谓“排除妨害”式强拆,就是以社区、街道或管理区的名义,起诉被拆迁人排除妨害,然后法院下先予执行裁定书,由政府组织强行拆迁。

  【分析】

  在现实生活中,公民的确享有受法律保护的“排除妨害请求权”。我国《物权法》第三十五条规定“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,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”。

  但纵观风行于海城市四年的这套“强拆”逻辑,其貌似“走司法程序”的背后,却是对“排除妨害”民事权利的曲解与滥用。

  根据相关司法条款解释,妨害是指以非法的、不正当的行为,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,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。提起排除妨害请求的目的依法消除对物权的障碍或侵害,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。

  由此解读,“权利人”、“妨害”、“风险”,当为公民主张此权利的三个关键词。

  反观海城版的“排除妨害”论,其张冠李戴甚至颠倒黑白的悖论之处显而易见:并非房屋所有者和物权代理人的社区、街道或管理区,有何资格和权利提起“排除妨害”请求?被拆迁户不同意拆迁方提出的补偿条件,咋就构成了对他人权利的“妨害”与“危险”?这岂非权力独大之下的“欲加其罪何患无辞”?

  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化身与底线,司法的圣洁与尊严就在于其不偏不倚和不选边站的独立、中立与公正。著名法学家德沃金有句名言:“法院是法治帝国的首都,而法律则是这个国家的国王”;马克思也曾说:“对法官来说,在法律的帝国里面惟有法律才是法官的上级”。不受行政权力影响和左右,当为司法的魅力所在,即使面对小小老百姓与堂堂市政府的力量悬殊博弈,法院的天平也只能倾向于事实与真理,而不是不辨是非地一味顺从与讨好政府,更遑论是背离法治精神地与政府合谋?

  其实,早在2004年底,时任最高法院副院长的曹建明就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强调:“法院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拆迁,原则上不允许先予执行。”2011年1月的最高法院通知,也强调了“申请先予执行的,原则上不得准许”的要求。

  由此看来,海城版的“排除妨害”式强拆,是有令不行、有禁不止的典型案例。也许,“排除妨害”式强拆始作俑者的双双落马,的确印证了“多行不义必自毙”的此言不谬,但矫正为既得利益而罔顾法律的权力任性,则是并非一日之功的长期任务。